巧破公司章程陷阱——一起成功的股东会协议效力确认之诉
案情综述:
2013年7月,当事人李某某、金某某通过朋友找到上海九游会j9律师事务所的张心田律师,表示他们在2005年和张某某一起创立了A公司,三人分别出资35万、33万和32万,由出资32万的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近年来,张某某在外自己另行创立公司,大量转移公司财产,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并且拒不召开股东会。
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张律师认为李某某和金某某拥有股权超过三分之二,可以自行召开股东会,形成有利于自己和A公司的决议,然后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
张律师很快代理李某某、金某某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向法院提起了确认股东会协议效力的诉讼。被告张某某先是以管辖权异议两次上诉,拖延时间未果后,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未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公司章程约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在自己未参加表决的情况下,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自己系A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章程约定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对于免除自己执行董事的职务未做说明;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方面均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
由于张律师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会议通知,并保留了短信,在召集程序上是合法的,焦点在于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并因此导致无效。
第一,被告张某某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定期会议应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从而认为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仅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设定。张律师认为这系法律为防止公司僵局情况的出现,在作为执行董事的张某某拒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作为占有公司股权68%的原告,有权召开董事会,原告亦履行了提前十五日通知张某某的权利,张某某亦未表示反对,可视为自行放弃了反对的权利。
第二,被告张某某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认为,临时股东会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因此是无效的。这一条同样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章程的无效条款。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并且该章程条款亦可以理解为是“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可见章程存在歧义不明之处。
法院亦认定:关于表决方式,公司章程虽然约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在该条款中又约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结合上下文,应理解为出席股东表决通过,而并非指公司全体股东,否则即会出现只要有一股东不出席股东会,则股东会决议无法形成的局面,显然有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除张某某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内容,张某某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则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张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
最终法院采纳了张律师的意见,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虽然张某某预先在公司章程中留有多个歧义的陷阱,但是在张律师的条分缕析下,还是被法院宣告无效了。
律师心得:
很多公司都不重视公司章程,往往使用示范文本或者股东随便提供的文本,对于动辄十几页甚至几十页的章程也没有耐心看,其实如果可以请专业律师审核,就能成功避开里面的很多陷阱,降低风险,也不会导致未来可能的维权困难。张律师在多年的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经历中积累了丰厚的经验,无论是审核、起草章程,还是纠纷发生后的诉讼和补救,张律师总能帮助当事人把维权的风险和成本降到最低。
文章作者:张心田律师
文章来源:上海九游会j9律师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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