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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解读主张返还不当得利非万能

由于很多公司的法律意识淡薄,相互的经济往来中钱款的往来很少留下凭证,这就给一些“莫名其妙的钱款”留下了可乘之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表面上看,如果收取了对方的钱款,因为没有留下凭证,而被对方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了,是否就要自己承担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呢?如果公司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别人,是否就免除了自己举证的责任,而享有对方举证不能就己方胜诉的便利呢?最近上海九游会j9律师事务所的周海波律师办理的一起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案件发人深省。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底,上海九游会j9律师事务所的周海波律师的一家顾问单位焦急地找到了他,原来被以前的合作商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告了,原告诉称在2012年上半年跟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但是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70多万的货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却被拒绝。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那么这70多万的货款是从何而来的呢?

周海波律师从被告提供的材料中得知,原来双方在2012年上半年进行合作,由被告加工服装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而原告向被告“多付”的70多万,其实是由两部分构成:其中,40万元系基于原告诉称的两份合同之前的合同业务,由于原告指定的面料供应商提供的面料有问题,导致被告承担了损失,应由原告给予的赔偿,原、被告为此签订了《约定书》,另外30万元系基于原告诉称的两份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合约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可是,《约定书》与《合约书》中并未注明这是赔偿款,更没有写明为何赔偿。

法院审理

通过对增值税发票与合同、付款凭证、合约书、约定书及被告提供的向第三人原告的联系人索赔邮件的比对,法院采信了周律师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买卖合同,这70多万也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因此依法变更了案由。

被告虽然未提供书面证据等证明其所称的其系按照原告所指示的供应商采购面料等,但考虑到交易过程中不乏口头约定情形,一旦发生纠纷确实难以提供相关证据,难以排除被告所称内容客观真实的可能性。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约定书》并未明确什么40万款项的性质,但通过分析《约定书》约定的内容、考量原、被告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该40万系原告给付被告的赔偿款。首先,在涉案合同的两份合同之前,原、被告之间另签订并履行了多笔购销合同,客观上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的可能。其次,合同均约定,被告根据产品的合格数量向原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货到检品公司后30天内全额支付货款,从未约定过支付预付款,因此也排除了是预付款的可能。再次,从约定与履行的对应性来看,《约定书》与实际履行相互吻合,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恰说明了40万不是预付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更重要的是,原告若主张被告没有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原告须作相应举证,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于是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认为该70多万是多付的货款,而不是赔偿款,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真实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赔偿款,仅根据可能性支持被告的主张,与法不合。原告认为,其和被告遵循的是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其之所以和被告签订《约定书》并先行支付被告40万元是因为被告以不交付货物为要挟迫使其预先支付,故该40万系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而非赔偿款。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货款时未扣除该款项,导致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了40万元。《合约书》的30多万也是被告以不交付货物为要挟签订的,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重复支付货款,即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原告理应就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原告未就其主张的40万系预付款予以充分的举证。并且原告在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后,短短的两周内仍然支付了合同的全部货款,并未扣除这40万,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还款,如果原告仅仅声明被告获取利益无合法根据,而被告提出反证致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的和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否则,必会造成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这种试图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上诉中,原告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关于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前两个属于积极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原告已完成举证,第三个构成要件即“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属消极事实,应由否认该消极事实存在的被告证明其取得利益有合法依据。然而即使是在不当得利的诉讼中应由得利人承担取得利益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可是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明确了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有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设置也就不适用了。

通过此案,上海九游会j9律师事务所的周海波律师提醒企业经营者在复杂的经济往来中要每笔钱都要做到有依据有凭证,由专业律师审核其中的风险,制定合法合规的流程,防止被“不当得利”钻了空子。


文章作者:周海波律师

文章来源:上海九游会j9律师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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