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公司注销,员工可以向股东要求承担责任的案例中,在实体法中没有碰到障碍,在程序法中却碰到了各种障碍。
按照通行实践,拖欠工资属于劳动纠纷,应直接去劳动仲裁,而仲裁委告知,公司注销,主体不存在,告错了对象,不予受理;这时没有学过法律的普通民众所不知晓的程序问题。
之后,员工便去了法院,法院与仲裁的说法一致,公司注销 ,主体不适格,应该先去劳动仲裁委出具“不受理裁定书”。
员工很纳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法院不应拒绝,应直接受理。而仲裁委受理的必定是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单位主体已经不存在,仲裁何须再多此一举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呢?
仲裁委告知,被申请的对象不应该为公司,应该为股东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二十一条: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