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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联营合同纠纷的法理分析

一、案件事实


  1996年4月28日,海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与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物业经营蓝天俱乐部协议书》,共同投资修建蓝天大厦,经营餐饮、娱乐、游戏及日用百货、食品、烟酒等的批发和零售。


  因经营效益不好,双方经协商,于2001年11月21日达成终止联营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海南公司)将蓝天大厦六层1482.09平方米(含公用分摊面积209.09平方米)作价590万元,抵偿给乙方(A公司)”。


  同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海南公司出售协议所分房产,并于同月26日函告海南公司销售价格底线为人民币200万元。


  2002年8月21日,A公司与北京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A公司在1996年4月28日《联合投资物业经营蓝天俱乐部协议书》和2001年11月21日《协议书》两份文件项下所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欠款59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全部转让给B公司。2002年8月23日,薛某通知海南公司撤销上述出售委托,同时通知债权转让一事。


  5、2003年4月2日,B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对海南公司提起债务纠纷诉讼。


  二、易产生的认识误区


  初看本案,人们往往会为一个问题感到困惑:A公司依据其与海南公司之间的协议应取得的到底是对蓝天大厦第六层的建筑物所有权,还是对海南公司59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从A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在终止联营协议签订后委托海南公司代为出售蓝天大厦第六层的行为来看,似应推断出A公司认为其取得的是建筑物所有权;然而从双方在终止联营协议中的措辞“甲方(海南公司)将蓝天大厦六层1482.09平方米(含公用分摊面积209.09平方米)作价590万元,抵偿给乙方(A公司)”及A公司后来又将这一权利转让给B公司的行为来看,似乎又有理由认为A公司取得的是59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


  对此问题的回答关乎整个案件事实的定性,在本案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如果认定A公司取得的是对海南公司590万元的债权,那么其对B公司的债权转让就是合法有效的,B公司完全有资格和依据对海南公司提起债务纠纷诉讼,海南公司在本案中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如果认定A公司取得的不是债权,而是建筑物的所有权,那么对其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以及B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依据等问题就要做出完全不同的判断,海南公司的地位也就随之而完全不同了。


  三、法理分析


  事实上,要想回答上述问题,首先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分析。


  1、对A公司与海南公司之间是否为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认定


  根据联营协议,A公司与海南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联营法律关系。依照法律对联营关系的要求,联营各方应该共同经营并且共负盈亏;在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应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或双方在合同解除时的约定,清退投资,分配利润。本案中,联营双方在2001年11月21日终止联营的协议中将蓝天大厦第六层分割给A公司的约定,正是双方对联营项目剩余财产的分配行为。


  这里需要对《协议书》中有关将蓝天大厦第六层作价590万元的约定做一说明。首先,依照终止联营协议,A公司应分得的是蓝天大厦第六层的所有权,至于此房产价值几何,应根据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浮动来计算,而不能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其次,A公司要求将大厦第六层作价590万,其行为实质是要求收回本公司对联营项目的投资,此种约定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依照法律的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1款。)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A公司应当取得的是蓝天大厦第六层的所有权,而不是价值590万元的款项。A公司取得此所有权的依据是法律对于联营合同终止后应进行清退投资分割项目剩余财产的要求,而不是它对海南公司拥有债权。


  经过这样对事实本质的深入分析,我们就从根本上解决了上述令人困惑的难题,而不必再将思路拘泥于对双方字面约定的分析和揣度中。而且,鉴于对案件进行如此定性既符合事实情况,又合乎法律的要求,得益于此,对随后所有问题的分析和解释都变得顺理成章


  2、对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对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做如下两种认定:


  1)A公司根本不拥有对海南公司的债权,因此其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自始客观履行不能的困难,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因转让协议的标的实为蓝天大厦第六层的所有权,可认为双方对此协议的性质定位不准,而将其认定为所有权转让协议。然而,在终止联营协议签订以后,因A公司作出委托海南公司代为出售蓝天大厦第六层的安排,故双方一直未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因此,A公司并未在法律上取得对蓝天大厦第六层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这种协议在合同法上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使此合同有效的两个条件均未成立,因此应认定合同效力待定。


  故此,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况,B公司与海南公司之间均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B公司无权对海南公司提起诉讼。


  四、结论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十分清楚的,即在对案件进行法律分析时,对事实的全面把握和准确定性是首要的起始步骤,如果忽视了这一步骤,可能导致的后果将是因定性的错误而使对整个案件的分析陷于谬误。作为律师,则将使所代理的当事人一方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文章作者:张心田律师

文章来源:上海九游会j9律师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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