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为购买长宁区某房屋向某房产公司支付意向金50万元,公司出具等额收据,收据上并未写明是定金还是意向金,双方口头曾称之为意向金。
两天后,双方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应于签署定金协议时即应支付50万元定金,剩余房款原告以贷款形式支付,如果银行批准金额少于合同约定之金额,则原告应于过户之前予以补足。
在定金协议签订并生效后15个工作日后,双方到指定地点签署《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同时约定如果原告未在保留期间内到指定地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或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艾某某不再享有定金协议项下的保留购买权利,定金协议自动终止,房产公司无需另行书面通知即有权立即没收全部定金。
后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希望对买卖合同条款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后双方未能就原告提出的合同修改意见达成一致。之后双方未签订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
之后,房产公司向原告寄送了《逾期签约通知》,告知因原告逾期未签订合同,故公司将依约没收定金并将涉讼房屋转售给第三方。
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产公司返还房款意向金50万元。
案情分析:
本案法律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双方未在定金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归责。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对定金协议以外的买卖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按期签约,而房产公司主张系因原告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房产公司认为,虽然支付的50万元,双方曾口头称其为意向金,但实质是为约定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原告最终未签订购房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而不想承担违约责任。未能签约的责任在于原告,公司有权没收定金。
此种情况下,判定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要综合原告各阶段的行为及行为发生的时间点确定。
从形式分析,原告曾经向公司发函,要求对合同条款予以修改。但是,原告的发函行为超过《定金协议》约定保留期限。另外,原告向公司发送的函件中着重提到,要对银行贷款的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较大程度的变更,可以认为该条款系对《定金协议》约定支付方式的根本变更。
结合上述几点,可以认定原告未签约合同的原因系自身贷款问题。而且法院认为,如果原告有意见,不想完全按照被告公司的条款进行签约,那也应该在约定的时间去签署合同,合同签署时双方再进行协商,但原告行为显然未遵守上述原则。
审理结果: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房产公司支付的定金系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根据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上海九游会j9律师服务网律师点评:
立约定金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以约束双方日后及时履行签约行为。而且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根据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拒绝签订主合同的,给付定金方可以要求双倍返还。
当事人在签订此类合同时,一定要谨记相关法律风险,尤其是定金数额较大时,对自身付款及交房能力有正确全面的预估,如果自己履约能力有较大风险,可以在定金合同或是主合同中约定可进可退的责任条款。尤其是对于对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如有异议,仔细协商,切忌盲目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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